(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樊杰诉马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杰,马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樊杰,男,土家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琨、张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成兴,回族,住昆明市。原告樊杰诉被告马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琨、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万元;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了借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8.4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正(¥116000元)”。后原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租房协议、证人王寅的证言、证人王波的证言、证人石晋玮的证人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建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二、被告马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杰上述借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马成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