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国裕与蓝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裕,蓝贵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钱国裕,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立新,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贵忠,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国裕与被告蓝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裕的委托代理人薛立新,被告蓝贵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裕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期为6个月。嗣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4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9日,共计21个月),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贵忠辩称,被告本人确实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希望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将钱支付给被告,原告曾经说明已将借条撕毁,双方不再有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款项,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蓝贵忠向原告钱国裕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蓝贵忠向钱国裕借人民币300000元,月利15‰,六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蓝贵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一份、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贵忠向原告钱国裕借款,有借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其久拖不还,引发诉讼,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钱国裕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贵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裕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蓝贵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