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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奕伟与陈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奕伟,陈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8号原告:郑奕伟。被告:陈加云。原告郑奕伟与被告陈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濮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奕伟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陈加云因资金紧张向郑奕伟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4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陈加云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陈加云返还郑奕伟欠款10000元以及利息4800元,共计14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4个月)。2、赔偿郑奕伟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加云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加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奕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加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