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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关系桂林市临桂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鹏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粟昌明、王顺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下旬,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称“因家中建楼房,在施工中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借款12万元用一个月,后用村里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归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号36×××87(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转款114000元,另外支付现金6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某某借款壹拾贰万元正,用于建房,保证在一个月归还。”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提出征地款分配尚待时日,要求延缓一些时间。原告对此便予以同意。然而,当原告了解到征地款村里已经分配到农户,向其催收时,二被告以忙等理由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欠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建房,并保证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3、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的账户62×××87转账10万元。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等材料,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剩下的20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0月31日向王某某借款壹拾贰万元正,用于建房,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人:周某某、李某某。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但从还款日至今,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内容并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逾期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返还借款12万元给原告王某某,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见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鹏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