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晓英、严绍义、罗菊祥、严堃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英,严绍义,罗菊祥,严堃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唐晓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9日,广元市人。原告严绍义,男,汉族,生于1942年4月9日,苍溪县人,。原告罗菊祥,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16日,苍溪县人。原告严堃峰,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5日。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代表人彭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晓英、严绍义、罗菊祥、严堃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晓英、严绍义、罗菊祥、严堃峰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晓英、严绍义、罗菊祥、严堃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原告唐晓英、严绍义、罗菊祥、严堃峰负担。审判员 卢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