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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华,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马秀华。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式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鸿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华与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被告山东鸿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董学林,被告兴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华诉称,2014年,被告兴田公司承包了被告鸿建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同年,被告兴田公司将其中的车间、传达室分包给了原告进行建设施工。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300元。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3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59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为以3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0%,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9708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以3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兴田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权请求工程款也无权代他人请求人工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被告支付施工费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则分包工程款也无法支付,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鸿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对鸿建公司的起诉;2、其已向被告兴田公司超付工程款;3、因被告兴田公司逾期交工至今,兴田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1、欠条两份、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兴田公司将承建被告鸿建公司的车间和传达室分包给原告,被告兴田公司确认施工工程的总额为737300元,至今尚欠3373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反映拖欠工资情况回复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东开民初自第936号案件中,拟证明:郑ⅹ是被告兴田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兴田公司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欠条不是其出具也未确认,其对该欠条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鸿建公司的部分工程由其承建,工程内容已在合同中约定,其并未授权郑ⅹ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欠条中所涉及的人工费并非是其与被告鸿建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因该两份欠条仅载明了人工费,不能证明该人工费的形成原因和劳务的形成过程,因欠条的出具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故无法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清单仅能证明原告自己陈述的部分工程,不能证实系被告兴田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因该清单中划掉了部分内容,影响了其真实性,形式上不完整,也就是说该清单中的工程量不是原告与郑ⅹ结算得出的工程量。因该书证中的内容仅有郑ⅹ与划掉的内容一致,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行书写;该清单中仅载明工程量,但不是郑ⅹ所认可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情况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中所反馈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并且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郑ⅹ涉嫌伪造印章,已由广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证据中已经明确载明工程款从甲方拨款中扣除,由甲方支付550000元,说明兴田公司对此没有付款义务,并且该书证中并未载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鸿建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4年11月10日欠条形式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出具人未到庭不能核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形式上的真实性;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人工费;2、对2015年1月28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出具人未到庭不能核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形式上的真实性;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欠条与上一份欠条均包括传达室人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两份欠条系建设不同传达室的人工费;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涉案工程的人工费;3、对清单形式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出具人未到庭不能核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形式上的真实性;对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涂改;4、对情况回复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回复为复印件,复印后在负责人栏和负责人签字栏按手印,并且反馈内容栏打印与手写混合,不能排除手写部分为后期填补;对回复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回复时间栏年份有涂改,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负责人签字栏显示为“郑ⅹ”三字复印后按手印。被告鸿建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兴田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兴田公司和鸿建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郑ⅹ是被告兴田公司的职工和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经原告核实,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正是原告包清工施工建设。被告兴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中明确看出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工程量。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一、二、三次拨款证明及对应收款收据各一份(分别为三份),第四次以物抵账协议书三份、补充协议一份、收到条两份、借条一份、资金支出审批单一份,第五次拨款借条、收到条、资金支出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鸿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共支付4175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中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郑ⅹ系被告鸿建公司施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工程量清单能够证明郑ⅹ的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以上付款、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鸿建公司向被告兴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确认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鸿建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审计值,无法证明被告鸿建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兴田公司对2014年12月12日两次、2015年1月23日一次共付款数额为2281751.08元无异议,该三次付款系两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及付款习惯支付的工程款,但此后再没有收到被告鸿建公司的工程款,合同总造价5100000元,尚欠被告兴田公司1771751.08元;郑ⅹ出具的借条系郑ⅹ的个人行为,被告鸿建公司自愿借款给郑ⅹ,是其与郑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以此来抵顶其对兴田公司的欠款;两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应当通过两公司之间的财务过付,并通过银行付款,该借条中的数额过大,郑ⅹ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兴田公司无关;审批单系被告鸿建公司单方出具,且兴田公司未收到借条中郑ⅹ所借款项,该审批单不具有真实性;以物抵款部分协议书及收到条均系被告鸿建公司与郑ⅹ之间的协议,兴田公司并未与鸿建公司有过协商,也未收到物品,根据两被告之间付款习惯从未授权郑ⅹ与被告鸿建公司结算。在前三次付款中均有兴田公司收据,鸿建公司才付款,但鸿建公司所称的第四次付款并未有兴田公司收据,且数额巨大,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未经公司确认。因此,鸿建公司所述第四次、第五次付款均不真实。即使鸿建公司与郑ⅹ之间存在交易,也不能代表兴田公司的行为。关于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并非兴田公司印章,对真实性及其内容不认可。被告兴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和工资清单,均有郑ⅹ的签字,能够与被告鸿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拨款证明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东营经济开发区的情况回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鸿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及被告兴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被告兴田公司称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证据能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再进行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兴田公司与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田公司承建鸿建公司轮胎装备第一联合厂房、基础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郑ⅹ。被告兴田公司将工程的车间、传达室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马秀华。2014年11月10日,郑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秀华组人工费19300元(附属用工、传达室钢筋等)”;2014年12月30日,郑ⅹ出具工程清单一份,载明“马秀华承建山东鸿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基础工程量”“人工费690000元”;2015年1月28日,郑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传达室人工费28000元”。2015年2月3日,东营经济开发区反映拖欠工资情况回复中,原告与被告兴田公司约定,从被告鸿建公司及案外人华辰公司拨款中扣除550000元支付给马秀华,余款于2015年麦前付清,该情况回复中载明责任单位为被告兴田公司、负责人郑ⅹ,并加盖了兴田公司印章、郑ⅹ进行了签字捺印,该回复中没有被告鸿建公司的签字和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兴田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400000元,尚欠337300元未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内容为包清工,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和工程清单,郑ⅹ均进行了签字捺印,原告主张郑ⅹ系被告兴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兴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系通过郑ⅹ进行,被告兴田公司抗辩称其与鸿建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高ⅹ,郑ⅹ所承建的工程为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兴田公司,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能够与被告鸿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拨款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郑ⅹ为两被告之间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郑ⅹ在欠条及工程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兴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兴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一部分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及车间基础工程,一部分为传达室工程,被告兴田公司虽主张传达室工程由郑ⅹ个人承建,被告鸿建公司亦称传达室工程是找郑ⅹ干的,但未能举证证实传达室工程由被告郑ⅹ个人承建,且在东营经济开发区的情况回复中,载明责任单位为被告兴田公司,郑ⅹ作为负责人进行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兴田公司的印章,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传达室工程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兴田公司支付。被告兴田公司关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及只有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兴田公司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情况回复中,约定从甲方即本案被告鸿建公司拨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回复中只有被告兴田公司的印章及郑ⅹ的签字,被告鸿建公司称其并不知情对其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兴田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为包清工,原告要求被告鸿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兴田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与工程清单的内容并无重合,涉案工程劳务费共737300元(19300元+690000元+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田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33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兴田公司在东营经济开发区的情况回复中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9662元(337300元×5.10%÷365天×205),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华劳务费337300元、逾期利息9662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以3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马秀华负担59元,被告山东兴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