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涛,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号码134××××7054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等地向杨某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向孙某贩卖,牟取利益。同年7月8日晚7时许,刘某在火炬开发区太阳城广场必胜客餐厅门口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刘某处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43克)、上述毒资人民币300元及贩毒用手机1部,从孙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5克)。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杨某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江伟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三次没有意见,但辩称第二次毒品交易没有牟利。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贩卖毒品次数为三次。但2015年7月2日之行为没有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2.刘某累计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是受孙某引诱形成犯意。3.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4.刘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两次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等地向杨某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向孙某贩卖,牟取利益。同年7月8日晚7时许,刘某再次在火炬开发区太阳城广场必胜客餐厅门口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处缴获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43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贩毒用手机1部,从孙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5克)。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杨某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7时许,中山市公安局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太阳城广场必胜客餐厅门口前现场抓获贩卖毒品的刘某,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包、人民币300元和手机1部,在孙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刘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2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1.72克、0.71克;在孙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5克。3.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使用的号码为134××××7054与孙某使用的号码为135××××6479有多次通话记录。4.交易流水清单,证明2015年6月24日帐户为62×××96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300元;同年7月2日账户为62×××07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300元。5.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6.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8.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杨某和。9.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太阳城广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科技东路路口。10.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初其向“伟仔”购买了3次毒品,1次是转账人民币300元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6(户主是黄某玲),后在中山港大桥红绿灯交易;1次是转账人民币300元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7(户主是叶某文),后在开发区的太阳城广场交易;1次是7月8日下午5时许,“伟仔”在太阳城广场的必胜客餐厅门口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他,后“伟仔”被民警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伟仔”。11.证人杨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份起,“阿伟”共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5次。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阿伟”。1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贩卖过3次毒品给1名女子,1次是2015年7月1日晚上,在中山港大桥的红绿灯完成交易;1次是7月2日晚上,在太阳城广场完成交易;1次是7月8日下午6时许,在太阳城广场的肯德基餐厅门口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每次交易价格为300元,前2次是其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给该名女子转账后再交易,第3次是现金交易。其向三角镇的1名男子购买过5次毒品。其辨认出杨某和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孙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三次,但第二次没有牟利,所以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两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向孙某贩卖毒品是以牟利为目的,并非无偿代购,其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辩护人提出刘某第三次贩卖毒品是特情引诱,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向刘某提出购买300元毒品氯胺酮后,刘某主动联系杨某和购买毒品然后转售给孙某,可见刘某贩卖毒品是积极的,并非受到高额利润的引诱;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三次,并非临时起意的偶然犯罪,不能认定为偶犯,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18克及作案工具iPhone6Plus金色手机1部(号码1343214****),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李镒强人民陪审员 舒建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