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体团与朱文平、朱文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体团,朱文平,朱文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769号原告周体团。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被告朱文平。被告朱文同。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体团与被告朱文平、朱文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体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体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体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周体团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俊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