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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彭某甲,女,生于1984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男,生于1980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春,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同居期间于2004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彭某丙,其长期生活在犍为县龙镇老文滩村;于2012年3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丁,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彼此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形成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时至今日,原、被告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彭某丙由被告监护抚养,次女彭某丁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彭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夫妻闹点矛盾是正常的。原告说分居三年不是事实,我2014年3月16日去的山东,然后就去了她的母亲那里,过了两个月就去做活,每天我都还是要回去的,2014年12月我就回犍为了。彭某丁就去山东待了一段时间,其余时间都一直在犍为,不是一直随原告生活,我们村的村长开医院的,每次都要通知我们带彭某丁打预防针。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04年9月19日非婚生育长女,取名为彭某丙,于2012年3月31日非婚生育次女,取名彭某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在犍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于2015年3月26日(庭审之日)撤回了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冬审 判 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