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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俭忠、丁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俭忠,丁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64号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海。委托代理人:李梦笑。被告:王俭忠。被告:丁勇莉。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为与被告王俭忠、丁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王俭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丁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盛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蒋艳、蔡满芸等(出借人方)和被告王俭忠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借款协议》(编号:AMB-ZY-LS150416-1586),合同约定被告王俭忠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共6个月,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其中,《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另,协议约定,出借人委托杭州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办理借款发放、借款相关结算及债权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方如约将300000元借款委托龙盈公司转账支付给了借款人王俭忠,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借款人于2015年6月15日该期应付利息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次全部借款已于2015年6月21日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出借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协议》项下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对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事宜向二被告进行了通知。但至今,被告王俭忠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丁勇莉作为其妻子未能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俭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50元、罚息7.13元(罚息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以30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化20.4%另行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王俭忠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被告丁勇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坤盛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俭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32元、罚息8525.13元(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化20.4%另行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王俭忠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被告丁勇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坤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内容以及出借人委托第三方龙盈公司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王俭忠银行账户,履行自身出借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勇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6、快递寄件单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本次借款已提前到期,出借人已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将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7、中信银行来账业务回单一份8、情况说明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已支付相应债权转让对价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丁勇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俭忠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因外出没有支付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但答辩人在2015年7月2日将利息还上了。之后7月份到9月份的利息答辩人也是正常支付的。贷款在2015年10月16日到期之后,答辩人也会按约归还本息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王俭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以证明案涉债务应该由被告王俭忠来承担,与被告丁勇莉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勇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俭忠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坤盛公司对被告王俭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而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17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据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王俭忠(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乙方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人全体,具体名单见“附件一:乙方名单列表”;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化8.5%(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计6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息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款项划转之日计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每月的利息部分=借款本金*年利率/12,到期日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公司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有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或龙盈公司或债权受让方有权宣布本次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等一切借款所涉相关费用。逾期时,甲方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1‰/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本协议各方之间的书面通知或文件往来采用快递送达方式的,送达回执显示日或无回执情形下快递邮寄后第四日视为送达日期等等。2015年4月17日,龙盈公司将资金30万元款项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王俭忠。王俭忠如约支付了第一期本金后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王俭忠于2015年7月2归还龙盈公司款项2143元,2015年7月15日归还款项2125元,2015年8月17日归还2125元,2015年9月15归还2125元,此后无还款行为。2015年6月17日,龙盈公司受蒋艳、蔡满芸等人的委托,与本案原告坤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王俭忠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权利转让给坤盛公司。同日,龙盈公司向王俭忠、丁勇莉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坤盛公司按约将302557.13元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龙盈公司后,龙盈公司将款项按约定的本息通过平台分别归还至蒋艳、蔡满芸等人投标产品之账户。另查明,龙盈公司系移动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金融服务。再查明,坤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王俭忠、丁勇莉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坤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债务人王俭忠与债权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龙盈公司受托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坤盛公司,并已经通知王俭忠。现坤盛公司要求王俭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的金额,因王俭忠出现债务逾期的情形,龙盈公司已按约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债务提前到期,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债务在2015年6月21日提前到期。故原告从该日主张罚息具有相应依据,原告已将相应利率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债务发生在王俭忠、丁勇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勇莉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俭忠、丁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32元;二、被告王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525.13元(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王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四、被告丁勇莉对被告王俭忠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两项合计7941元,由被告王俭忠、丁勇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