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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上诉人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田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盛公司、田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起,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康盛公司之间开始买卖往来,截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康盛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32000元,后被告康盛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康盛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72200元,其中200元充回原告东鑫公司货款,实际欠款72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田宇峰向原告东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注明“我公司欠东鑫机电货款,本人承诺按财务手续在一个星期内支付,若未能支付以车做抵,6RB66”。另查明,被告田宇峰系被告康盛公司股东湘潭天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康盛玻璃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田宇峰虽在承诺书上注明对被告康盛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钱,以车做抵的字样,但被告田宇峰仅写明以车做抵押,6RB66的字样,属抵押物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田宇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宇峰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并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以抵押物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决被上诉人田宇峰不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否认抵押担保的合法性和效力性;2、田宇峰名下仅有一台小车,即为湘C6RB**,承诺书上未注明为湘C的字样,但同样可以认定抵押担保物为其名下的湘C6RB**号小车,并非抵押担保物约定不明;3、两被上诉人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判决田宇峰不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康盛公司、田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东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证据:(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田宇峰与潘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判决书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份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亦未认定田宇峰与潘凡为夫妻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湘C6RB**号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田宇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田宇峰向东鑫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行为,其是否要对康盛公司欠付东鑫公司的72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对该问题可从以下二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抵押财产问题。该份《承诺书》上已注明,“以车做抵,6RB66”,且湘C6RB**号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即为承诺书出具人田宇峰。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能够推定本案所涉抵押财产即为田宇峰名下的湘C6RB**号小型汽车。故对上诉人主张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抵押担保物即为田宇峰名下的湘C6RB**号小车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问题。《承诺书》上仅注明为“我公司欠付东鑫机电货款……”,田宇峰并非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股东,对康盛公司是否欠付东鑫公司货款无法确定。另一方面,田宇峰系案外人湘潭天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湘潭天恒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东鑫公司货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无法在本案中确定。故仅凭该份《承诺书》无法确定田宇峰承诺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康盛公司欠付东鑫公司的货款。故田宇峰向东鑫公司承诺以车抵债的抵押担保,依法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东鑫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田宇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鑫公司对田宇峰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驳回诉请的理由为担保物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本院认为,对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处理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东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