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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继东申请执行孟凡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东,孟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王继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宝德(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与申请执行人系父子关系)被执行人孟凡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王继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孟凡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继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孟凡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1.被执行人孟凡军于2016年3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继东10000元,案件受理费1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应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债务),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