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川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川初字第189号原告马某甲,女,1982年6月15日生,东乡族。被告马某乙,男,1978年3月8日生,回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4日生育儿子马某丙,孩子的出生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不少乐趣。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缺点逐渐暴露出来,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家中的日常开支全靠原告一个人打工补贴。2011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政府安置住房一套。原本以为被告会对家庭和孩子的态度有所改变,但谁知被告染上了赌博和吸毒的恶习,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被告因吸毒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两年。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对被告一次次的歉疚和忍让,给被告机会改过自新,但其不知悔改。现双方已于2014年10月分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俱疲,再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丙随被告马某乙生活;分割同居期间政府安置的房屋一套及过渡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永靖县小岭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和所生男孩马某丙的事实;2.被告马某乙的个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吸毒人员;3.2015年11月5日原告马某甲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2013年9月9日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某乙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房屋一套、拆迁补偿费(包括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中小生交通补费)162377.27元的事实。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在同居期间取得房屋一套与其实际情况不符,该房屋的取得和原、被告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此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被告马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马某乙对于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马某乙的个人信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但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马某乙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此安置房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无关,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求,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马某乙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4日生育儿子马某丙。2012年被告因吸毒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两年。2013年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改造,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与被告马某乙于同年9月9日签订了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同居期间取得政府安置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0㎡、每平米2200元。拆迁补偿款162377.27元(包括附属物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丙,根据马某丙的意愿,随其父亲马某乙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推定为共同共有,在财产分割时,应比照相关民事法律中有关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方法,依据公平、合理及兼顾双方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据此,房屋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为宜,被告马某乙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马某丙随被告马某乙生活;原告马某甲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住房一套归被告马某乙所有;被告马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房屋补偿款1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50000元,二项合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马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