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宪江与宁安市东京城福胜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江,宁安市东京城福胜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孟宪江,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张云亮,吉林省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安市东京城福胜粮贸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柱,经理。原告孟宪江诉被告宁安市东京城福胜粮贸有限公司(简称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江、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末,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小粒黄豆356,326.00斤,价格每斤3.00元,共计货款1,068,978.00元。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黄豆后,陆续给付货款368,000.00元,余款700,97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57,000.00元,加上被告扣除原告的种子款66,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577,478.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小粒黄豆款700,978.00元。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向原告银行卡内累计汇入货款187,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秋,被告福胜公司从原告孟宪江处收购小粒黄豆356,326.00斤,每斤价格为3.00元,货款合计1,068,978.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福胜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368,000.00元,尚欠700,978.00元未给付。为此,福胜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福胜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原告货款37,000.00元,原告从福胜公司领取现金20,000.00元,被告扣除原告种子款66,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23,500.00元,仍欠货款577,478.00元。另查明原告孟宪江小名为孟老九。本院认为,被告福胜公司与原告孟宪江虽未签订书面黄豆买卖合同,但福胜公司已从原告处拉走全部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实际达成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福胜公司在拉走货物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孟宪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00,978.00元并出具欠据后,又陆续给付货款123,500.00元,其中20,000.00元系原告从被告从领取,66,500.00元系被告扣除原告的种子款,该两笔款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77,4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东京城福胜粮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孟宪江支付货款577,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峻秀审判员 梁照红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