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执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桐刑执字第00271号罪犯金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桐城市。2015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5)桐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桐城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1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金某某的缓刑。执行机关桐城市司法局提出(2015)桐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8日生效,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罪犯金某某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年12月18日到桐城市司法局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相关手续,但罪犯金某某迟迟未报到,并且桐城市司法局执法大队多次联系未果,现已超过报到期限一个月以上,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实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直未到桐城市司法局报到且未办理社区矫正相关手续,并且已超过报到期限一个月以上,而且桐城市司法局执法大队多次打电话联系罪犯金某某及其家人未果。本院认为:罪犯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桐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金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金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俊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