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谭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林,谭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83号原告:吴宝林,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斌,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吴宝林诉被告潭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林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潭建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宝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潭建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吴宝林的二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理查明:吴宝林与潭建斌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潭建斌向吴宝林借款30000元,当日,吴宝林现金支付潭建斌30000元。潭建斌向吴宝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吴宝林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潭建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潭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宝林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潭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