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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韩兴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韩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25-3号申请执行人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大道183号,组织机构代码:56830447-X。法定代表人肖静,行长。被执行人韩兴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韩兴江发出(2016)鄂0821执2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兴江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486.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25%,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62元、申请执行费436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韩兴江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幢1单元1层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一套。二、被执行人韩兴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陈平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生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