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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佳静与汤步恩、叶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静,汤步恩,叶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陈佳静,女,1977年11���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步恩,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叶玉琴,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佳静与被告汤步恩、叶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静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步恩、叶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静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汤步恩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16号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汤步恩出具一份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汤步恩总借口推托,至���仍未还款。被告叶玉琴于汤步恩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俩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步恩、叶玉琴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步恩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陈佳静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正,1月16日(2015.1.16)还清此据:借款人:汤步恩2015.1.14日”,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汤步恩与叶玉琴系夫妻,两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佳静与被告汤步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步恩向原告陈佳静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步恩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汤步恩与叶玉琴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被告汤步恩个人债务的情��,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步恩、叶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步恩、叶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佳静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6元,由被告汤步恩、叶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黄义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