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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花犯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4号罪犯赵花,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吴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3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花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第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赵花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赵花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赵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