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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明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终74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诉讼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诉讼代理人:丁乐文,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上。诉讼代理人:丁露,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上。上诉人徐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及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徐明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二)徐明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三)仲裁结果: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驳回徐明的仲裁请求。(四)徐明入职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旺公司)时间、岗位:1997年8月18日,东方宝泰店行政部安全服务主管,负责商品安全,即防止有人在未付款即拿走商品的情况发生。(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5月23日。(七)徐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八)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2014年4月11日,徐明将利某辉公司在永旺公司商场促销的4支酒版拿了回家。徐明主张该酒版是利某辉公司的,该司在商场赠送给其,若其带出商场会存在嫌疑,故其叫促销员带出商场,再让促销员交给其拿走,但酒版并非属于永旺公司。2014年5月9日,徐明书写了情况说明,内容:本人现任东方宝泰店行政安全主管一职,于1997年入职,在2004年由于某种原因,我和老婆已离婚…小孩归我抚养,女方没出任何抚养费用……2010年和2011年期间我父母先后离开,小孩由我带在广州上学(家中无人帮我抚养),这几年来我一直过得很辛苦……小孩学习又不好,放学后只知道玩。导致我在4月11日当班期间,有一促销说有个酒版给我,我一时贪念,就把那酒版拿回家了,准备在过端午节时送给小孩老师的……我犯了不该犯的错,请求公司看在我平时的表现和我的家庭状况,从轻处罚,本人深深感谢。2014年5月23日,永旺公司作出《关于东方宝泰店徐明的违纪通报》,记载徐明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当日,永旺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以徐明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徐明2014年6月16日在该通知上签名。另查明,永旺公司的《奖惩规定》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项规定:……侵占或企图侵占公司的财物或他人财物(无论金额大小)属于严重违纪,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获任何经济补偿。劳动仲裁期间,徐明主张酒版系其购买白酒时的促销赠品,当时赠品送完了,就等到现在才给其,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永旺公司作为大型超市,徐明作为其安全服务主管,负责商品安全,应严格遵守永旺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未经永旺公司同意,擅自带走商场商品,无论是正装产品还是赠品,均属严重违反纪律。永旺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明要求永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徐明负担。判后,徐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明没有违反永旺公司《奖惩规定》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徐明带走的酒版并非属于永旺公司,即不符合侵占或企图侵占公司财务的规定;对于侵占或企图侵占他人财务,则应当由酒版的所有者利某公司主张,而利某公司并无主张即其并不认为徐明侵占或企图侵占其财务。而永旺公司主张徐明侵占公司财物未主张徐明侵占他人财物。永旺公司主张徐明侵占公司财物,其应举证证明促销员送给徐明的酒版属于永旺公司所有,但其没有举证。且不管酒版的所有人是谁,都是促销员赠送给徐明。永旺公司原审证据中提交的促销员证词可证明酒版是促销员送给徐明。徐明的《情况说明》是在永旺公司所写,永旺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在下午接近五点时找徐明谈话,该工作人员称只要徐明讲清楚事实认个错就不再追究,如果不书面认错,就要长期谈话不能走。徐明单身带一个几岁小孩,小孩每天五点放学,徐明担心小孩安全要准时去接,又听工作人员称道歉就不再追究,徐明才在情况说明认错、道歉,但并没有称侵占公司财产,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侵占公司财产。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旺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800元(1997年8月至2014年5月23日)。2、由永旺公司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永旺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徐明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明要求永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徐明身为安全服务主管,通过非正常渠道带走永旺公司场内物品,无论财物金额大小,均属于严重违反永旺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永旺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徐明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本院审理期间,徐明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徐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