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窦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辩护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窦某某隐瞒鲁G*****凯美瑞轿车(车主田某某,窦某某之妻)已被青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以该车抵押向徐某某借款7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期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徐某某将该车卖给徐某甲,后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已被青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窦某某秘密将车从徐某甲处开走,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后徐某某报警,本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已将所骗赃款7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徐某甲、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借条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筹措资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