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三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付玉香与张桂方、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香,张桂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678号原告付玉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培斌,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桂方,男,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孙会,男,汉族。原告付玉香为与被告张桂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付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斌、被告张桂方、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香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许张桂方驾驶湘F1***面包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付玉香,造成原告付玉香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付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县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头、胫骨外侧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2、右膝胫侧副韧带上点断裂;3、右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软组挫伤;5、胸部外伤:右侧第四至十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腔积液并创伤性湿肺;6、右膝前交叉软组织韧带损伤;7、右排骨中段骨折;8、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133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方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余元、现金2600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付玉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玉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桂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桂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单、各项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嘱加强营养及其所受损伤情况。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岳阳县柏祥镇人民政府和岳阳县柏祥镇十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五金、日化、建材批发零售工作。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689元。7、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294元。被告张桂方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桂方支付原告付玉香现金2600元。9、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抢救费100元、出院交通费130元。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5、8、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张桂方不持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后续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两被告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其中用于购买维D钙咀嚼片、滋肾健脑液、及病历复印的费用,不属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2日10时,被告张桂方驾驶湘F1***号机动车沿岳阳县荣公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付玉香撞倒,造成原告付玉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玉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县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头、胫骨外侧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软组挫伤;右侧第四至十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腔积液并创伤性湿肺;右膝前交叉软组织韧带损伤;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半年,患肢逐步负重,加强股四头肌练习;2、加强营养,注意陪护;3、继续改善循环,促进骨折合愈合等治疗;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药由被告张桂方支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复查,自行支付门诊费196.8元。2015年8月11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岳阳县交警大队新墙中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玉香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之日止;3、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4、安排1人护理3个月。原告付玉香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到岳阳爱尔医院复查,自行支付CT费700元。肇事车辆湘F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桂方名下,张桂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桂方为原告付玉香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其另支付原告现金2600元、抢救费100元、出院交通费130元,合计2830元。2、自2008年3月25日起,原告付玉香即在湖南省岳阳县某某镇某某村从事五金、日杂、建材批发、零售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张桂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付玉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桂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桂方对原告付玉香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付玉香请求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桂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付玉香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前期医药费凭票认定196.8元,后期治疗费凭票认定700元,共计8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医疗建议护理3个月计算。即9991.23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付玉香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45265元/年)计算。即21082.33元(45265元/年÷365天×170天)。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8、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即196元(4元/天×49天)。9、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4820.36元。其中第1、2、3项合计6796.8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4至8项合计96723.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第9项鉴定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张桂芳已赔偿原告2830元,应由原告付玉香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玉香106224.36元。原告付玉香返还被告张桂方283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付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张桂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