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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国长东与陈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长东,陈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国长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平市铁东区,信用社职工。被告:陈海亮,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野,男,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梨树县,农民。原告国长东诉被告陈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长东,被告陈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长东诉称:2012年12月31日陈海亮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096667%,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期限届满,陈海亮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虽经我无数次催要陈海亮仍未给付,无奈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陈海亮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整,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陈海亮辩称:借钱的事实存在,当时也约定利息了,陈海亮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陈海亮于2012年12月31日向国长东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国长东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息1.096667%计息,约定期限届满,陈海亮未偿还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12月31日陈海亮出具的借条。国长东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012年12月31日)。证明借款人是陈海亮,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息1.096667%的事实。陈海亮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由于陈海亮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国长东的诉讼请求和陈海亮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海亮应否偿还国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海亮向国长东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贷关系明确,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海亮应偿还国长东借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国长东要求陈海亮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海亮应按月利率1.096667%给付国长东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亮偿还原告国长东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96667%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赵艳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