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皮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皮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4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皮某某,男,彝族,生于1975年2月4日,不识字,粮农。2015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20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吉皮某某在成都双流县务工时获得一支射钉枪,后私自将射钉枪进行改装并带回越西县家中收藏。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吉皮某某酒后将私藏的改装枪拿出在依洛地坝街道上鸣枪,后被越西县公安民警抓获,并收缴改装枪一支。经凉山州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该枪为改装自制射钉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被告人吉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枪支照片;书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凉山州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皮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吉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吉皮某某酒后将非法持有的枪支拿出,不顾过路群众及附近学校学生的安全,公然在街道上鸣枪,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