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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聂刚诉被告裴东、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啄木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刚,裴东,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啄木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聂刚,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东,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王银良。委托代理人王爱玉,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啄木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钟良。原告聂刚诉被告裴东、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十三香公司)、驻马店市啄木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刚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裴东、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玉、崔长青,被告啄木鸟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刚诉称,被告啄木鸟公司和没有资质的被告裴东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为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安装喷漆广告条幅。2014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实施安装工作,因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要求被告裴东安排工人加班必须将安装工作当天完成,当天晚上八点多,原告在加班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后120将原告拉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原告转院至段庄骨科医院保守治疗9天,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在家休养。现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而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5461.6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被告啄木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驻马店十三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干过活。被告裴东辩称,原告出事的时候其已经转行不干,被告是介绍原告裴东干的驻马店十三香公司的活,合同是驻马店十三香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活是驻马店十三香公司直接交给原告本人的。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辩称,1、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与啄木鸟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签订有书面的承揽合同。2、原告诉称在承揽期间驻马店十三香公司要求加班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两个月内完工,驻马店十三香公司没有必要且实际也没有发出加班的通知。3、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不存在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4、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劳动者,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西厂区给驻马店十三香公司的车辆喷漆时,从2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骨骨折;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第12胸椎椎体骨折。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64.99元。同日,原告聂刚转至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93元。另2014年12月31日,原告聂刚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50元。2015年4月14日,受原告聂刚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聂刚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原告聂刚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聂刚系农村居民,与其妻李平育有二子,长子聂旭峰,2011年4月6日出生,次子聂旭鑫,2013年9月10日出生。另原告父亲聂国法,195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吕三妮,1955年6月4日出生,含原告聂刚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410元。庭审中,被告驻马店十三香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5与被告啄木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啄木鸟公司签订的十三香公司车辆喷漆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中被告裴东均在被告啄木鸟公司加盖印章处签字。证明是与被告啄木鸟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但认可是与被告裴东具体协商的。被告裴东称其系借用被告啄木鸟公司印章揽活,但原告本次所干的活与上述合同内容无关,是其介绍原告自己揽的活。被告啄木鸟公司对被告裴东借用其印章一事无异议。原告聂刚提供与被告裴东的录音资料两份,一次是2015年4月26日,被告裴东给原告说“说不定你不给我干活,你还有其他啥事,谁也不敢保证”。一次是2015年7月9日,被告裴东说:“早知道我这活连接都不接它,图啥哪,倒贴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被告裴东的录音中,被告裴东认可原告是给其干活,故原告系受被告裴东雇佣。被告裴东与被告十三香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被告啄木鸟公司与被告十三香公司是承揽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十三香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和车辆喷漆合同从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均与本次原告所干的车辆安装喷漆广告条幅没有关联性,且与被告十三香公司洽谈的又是被告裴东,故被告十三香公司与被告裴东之间系承揽关系,与被告啄木鸟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受被告裴东雇佣,故被告裴东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过错责任。被告裴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十三香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裴东,因此被告十三香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裴东负担原告损失的50%,被告十三香公司负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90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鉴定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6、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10元。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其是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经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122天=3147.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6438.12元/年×14年×20%÷2人+6438.12元/年×16年×20%÷2人+6438.12元/年×19年×20%÷3人+6438.12元/年×20年×20%÷3人=36053.47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617.26元。被告裴东负担50%,计款44308.63元,被告十三香公司负担30%,计款26585.18元。原告因摔伤造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裴东负担5000元、被告十三香公司负担3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08.63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85.18元。三、驳回原告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聂刚负担400元,被告裴东负担1000元,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