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乐季平与黄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季平,黄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乐季平,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江西金溪县人,住江西省金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永彬,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乐季平与被告黄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彬经公告送达仍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30多万斤早谷,当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在2013年9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被告本人亲自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黄永彬先后购买原告乐季平早谷30多万斤,被告黄永彬支付了原告乐季平部分稻谷款,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结算,被告黄永彬尚欠原告乐季平早稻谷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乐季平。后经原告乐季平多次催问,被告黄永彬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仍尚欠原告乐季平款人民币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庭审笔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彬尚欠原告乐季平款人民币250000元属实,应偿付,原告乐季平诉请要求被告黄永彬立即给付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季平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为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