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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太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杨府山路5弄26号。法定代表人:李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利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太平。委托代理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太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利鼎及被告杨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对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临时从事工地工作,工资按天结算,属于雇佣关系。二、若被告受伤情形确属工伤,但市仲裁会按照230元/天认定被告工资过高,而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不合理。同时,原告已向被告预支1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不应得到工伤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1、市仲裁委仲裁裁决合法有效;2、依据2016年开始实施的浙江省仲裁条例第37条规定,关于工伤保险是终局仲裁,用人单位不服的不得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承建的龙湾区瑶溪南片居住区E26地块工地工作,从事扎钢筋工作。同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上述工地作业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后被送至温州微创外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坠落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2014年7月21日至8月6日、2014年11月3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两次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16天、11天,上述三次住院时间共计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均已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24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15年5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5)8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后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3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12500元。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收据及被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月标准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180元/天,被告则辩称其工资为230元/天,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或其他同岗位职工的工资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按230元/天计算,故被告的月标准工资为5002.5元(230元/天×21.75天)。关于被告向借支金额的争议。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向其借支15000元,被告则辩称其中有2500元是其应原告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与借支签字时间及金额相吻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被告因工受伤,其伤情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玖级,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有关系,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8372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24元(48372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3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该以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2.5元(5002.5元×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60天,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22.5元(5002.5元/月×9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太平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太平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0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22.5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已借支的12500元,合计110093元;三、驳回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