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志均、石某甲等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均,石某甲,石某乙,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37号原告李志均。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学坤。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志均。系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之母。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慈。。被告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毅。公司住所地怀化市太平巷长湾里**号。原告李志均、石某甲、石某乙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怀化铁建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志均、石某甲、石某乙以二被告自愿付完余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志均、石某甲、石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均、石某甲、石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432.5元,由原告李志均、石某甲、石某乙承担。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