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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荣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73号原告李荣,女,汉族,1970年5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祥,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祥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因经营所需,李祥特向李荣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月息4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以收条为据”。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月息4000元,即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荣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