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旭仙与陈里明、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仙,陈里明,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儒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黄旭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12。被告:陈里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蓝田村委会马山南,公民身份号码:×××5317。被告:陈月英(系被告陈里明的妻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蓝田村委会马山南,公民身份号码:×××3103。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旭仙诉被告陈里明、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仙、被告陈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仙诉称:两被告因家庭经营养殖业欠缺资金周转,被告陈里明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6日原告各借款50000元,两次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时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亲笔签写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作为借款凭据。因陈月英与陈里明是夫妻关系,陈里明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里明、陈月英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尚欠余下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二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月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从两份借据的借款人签名的字迹可见该俩签名的签名字迹存在差异,另该两份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的字迹也与借据中的其他字迹存在差异;2、借据中所约定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陈里明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月英辩称:一、原告称被告陈里明及答辩人陈月英因家庭经营养殖欠缺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相符。第一,按照日常民间借贷中借据的书写习惯,一般都会简单书写借款用途。若因经营生意等情况需要资金一般都会注明类似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等字眼,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都没有写明。第二,因被告陈里明沉迷赌博,已经把家里的财产都输光了,在2012年底,被告陈里明便将养殖场的股份作价转让给合伙人陈显才,因此,该两笔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不属于答辩人两夫妇所有的养殖场的经营当中。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两笔借款实际为原告借给被告陈里明的赌资。答辩人与被告陈里明为夫妻关系,两人曾于2001年与陈显才共同合伙经营虾苗厂养殖场,家庭逐渐富裕起来。然而,在2006年前后被告陈里明便染上赌博的恶习,把现金输完后便到处借钱继续赌博,东挪西借,欠债累累。此后,为了可以继续赌博和偿还赌债,被告陈里明开始变卖财产,把家里的地卖了,房子也拿去抵押,在2012年底,还将养殖场的股权作价转让给了合伙人陈显才,至此,被告陈里明除了变本加厉的赌瘾便一无所有了。本案中的两笔借款也都是被告陈里明向原告借来赌博的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据答辩人了解,原告一直向众多人放高利贷,其与被告陈里明早已相识,且经常一同赌博,原告明知道被告陈里明借钱赌博,却仍出借给被告陈里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三、该两张借据没有加盖指印且两个签名的字迹有差异,答辩人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从借据的字迹可见,关于利息的备注是原告在起诉前匆忙加上去的,在被告陈里明签写的时候并没有写明关于利息的约定。该借据中关于利息的备注不管从字迹还是内容看,都存在明显的瑕疵和伪造的痕迹。从两张借据中的笔迹可见备注中的利息与借据其他字迹不同,可见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都是其后来补上去的。另,该两张借据中仅仅写明利息按3%计,那么该利率究竟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很明显该备注是原告起诉前匆忙加上去的。四、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不是用于答辩人与被告陈里明的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中,应属于被告陈里明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陈里明早于2001年便开始沉迷赌博,先后输光了家里的积蓄和财产,其好赌成性的恶习村里的人尽皆知。答辩人也提供了陈显才、陈带等多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实被告陈里明好赌成性,常因赌博的事情与答辩人吵架,也经常为了赌博而向他人借钱的事实,其所借的钱都不是用于家庭所需,而是为了赌博。因此,被告陈里明在外所借的债务是其由于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其独自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陈里明的赌资,不是用于被告陈里明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月英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陈月英是被告陈里明的妻子,证据3、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陈里明有赌博的恶习,多次在外瞒着家人借高利贷筹集赌资赌博,并为此经常与被告陈月英吵架,被告陈里明在2012年没有再经营养殖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月英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关证明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里明因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的6月20日及8月6日两次向原告各借到人民币5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陈里明均签订《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2013年6月2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旭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备注:利息按3%计)。借款人:陈里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6日的《借据》内容为:“借到黄旭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备注:利息按3%计)。借款人:陈里明,2013年8月6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两份《借据》上的“(备注:利息按3%计)”内容为其后来自行加上的。同时主张该两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里明、陈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陈月英否认原告诉称的事实,认为两份《借据》上被告陈里明的签名字迹不同,没有加盖指印,利息的约定都是原告其后来补上去的,两份《借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和伪造的痕迹,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陈里明的赌资,并非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因此,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陈月英提供陈显才、陈带、许进才、陈旭文、陈岳、陈旭均、陈良文等证人的书面证言佐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里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有被告陈里明签写的两份《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虽无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里明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两份借据载明的“(备注:利息按3%计)”内容是原告后来自行加上的,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由此,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里明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两笔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对于上述借款,由被告陈里明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为宜。鉴于被告陈月英对该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已自2012年后没有继续经营养殖场,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家庭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月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陈月英认为该两份《借据》存瑕疵和伪造的痕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陈月英主张该两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陈里明的赌资,虽然提供了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但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言仅可以证明被告陈里明是有赌博的行为,而不足以证明被告陈里明的该两笔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事实,故被告陈月英主张的该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陈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里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黄旭仙。二、驳回原告黄旭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