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海生与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生,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孙海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A415室。法定代表人娄国梁。被告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勾乘路以北(森海豪庭大酒店)A-4。法定代表人潘亚敏。原告孙海生与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装饰公司)、绍兴绿城金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金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海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绿城金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绿城金昌置业公司将绍兴市百合花园2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松海装饰公司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松海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1份,约定被告松海装饰公司将绍兴市百合花园2号楼精装修工程中的钢架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35190元。扣除被告松海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至今尚欠原告205190元。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任务,两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松海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19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绿城金昌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松海装饰公司、绿城金昌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施工协议》1份,约定绿城绍兴百合花园2号楼精装修工程的钢架加工制作安装、门垛、横梁、十字圆厅钢立柱、浴缸基础钢架、客厅左、右侧,含窗帘上部钢架,卫生间阁板钢架,厨房移门钢架,北侧阳台隔墙钢架包括焊接处去渣、防锈漆、银粉刷漆等工作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至2012年10月31日竣工。工程款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清包施工人工费(含包辅料承包),本月完成工程量在次月中旬,经项目部按各工种施工内容项目,实核完成工程量,按协议承包价,支付80%施工人工费;工程全部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施工人工费的90%;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余3%质量保修金,与总合同相同,到期无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绍兴百合花园项目部印章。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姜芝超、范亮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351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施工协议》1份、《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报价单2份、签工单9份、工程量结算单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松海装饰公司、绿城金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351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松海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5190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城金昌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未能就被告绿城金昌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松海装饰公司、绿城金昌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海生工程款20519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