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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容因与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屠宰厂)及一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容,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胡火端,周家琳,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桥头。法定代表人:胡火端,该厂厂长。一审第三人:周家琳,女,汉族。一审第三人:胡火端,男,汉族。一审第三人:陈寿碧,女,汉族。一审第三人:李经文,男,汉族。一审第三人:王文芬,女,汉族。一审第三人:李波,男,汉族。一审第三人:施希颖,女,汉族。一审第三人:兰代星,男,汉族。一审第三人:石开仙,女,汉族。一审第三人:田长生,男,汉族。一审第三人:杨国培,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胡容因与被申请人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屠宰厂)及一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容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新发现的证据,涉案土地已经划入屠宰厂,量化股份成立。原审裁定送达后,申请人在桐梓县人民政府找到桐改办(2001)04号《关于屠宰加工厂免交土地出让金办理使用证的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审计验资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等职工量化股金如实到位。二、涉案企业改制已完成多年,政府和企业的土地划拨相关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改制后企业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认纠纷,如认为职工量化股出资不实,应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指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即政府与企业的相关纠纷,本案虽涉及资产划转,但申请人的诉求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屠宰厂的国有土地在改制后未能通过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过户给屠宰厂,表明桐梓县人民政府依据改制政策给原厂职工的量化股金没有出资到位,申请人胡容等原屠宰厂职工以土地出让金以及原厂国有资产作为量化股出资并未最终完成,这涉及到屠宰厂改制时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关于屠宰加工厂免交土地出让金办理使用证的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屠宰厂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厂的土地使用权。综上,胡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