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与谢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谢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1175909-9。负责人:曹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亮,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路支行)与被告谢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和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洪亮、吴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和平路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谢鹏向工行和平路支行提交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领取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谢鹏阅读并悉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谢鹏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工行和平路支行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谢鹏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谢鹏同意工行和平路支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谢鹏催收欠款,并由谢鹏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现因谢鹏多次逾期还款,虽经工行和平路支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截止2015年1月7日,谢鹏未偿款项共计114034.7元。工行和平路支行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98647.19元、透支利息11887.51元、滞纳金35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法院一并判决);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谢鹏向工行和平路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规定:谢鹏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行和平路支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工行和平路支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谢鹏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谢鹏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谢鹏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谢鹏可按照工行和平路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谢鹏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和平路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谢鹏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上限为500元;谢鹏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和平路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双方还约定谢鹏在每月的25日(含)前应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此后,工行和平路支行向谢鹏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谢鹏使用该卡后,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月5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98647.19元。根据双方约定,谢鹏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工行和平路支行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1520查询牡丹卡账户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鹏向工行和平路支行申领信用卡,承诺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持有使用信用卡,并按约还款,工行和平路支行作为发卡行愿为持卡人谢鹏的刷卡消费行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应按约履行。谢鹏在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偿还其因透支信用卡所欠的本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和平路支行要求谢鹏清偿截止2015年1月5日其信用卡尚欠的本金98647.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若谢鹏逾期未还款,则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谢鹏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每月滞纳金上限为500元。故工行和平路支行要求谢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至于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工行和平路支行要求谢鹏承担该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谢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647.19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谢鹏应还款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负担780元,被告谢鹏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