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原幸与被告万洪军、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原幸,万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陈原幸,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洪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原幸与被告万洪军、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原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告万洪军、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原幸诉称:2014年12月30日8时40分,被告万洪军驾驶辽MTN1**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九小学南1000米处时发生侧滑,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19371.53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119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7元,共计120354.5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5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洪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铁岭市财京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新城区出租车分公司,事故车辆是本被告从刘野手里承包的,刘野是怎么在新城区出租车分公司承包的出租车本被告不清楚,发生事故期间是本被告承包期间。根据协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事故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清楚。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辽MTN1**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心中住院病志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铁岭市银州区添东清真美食坊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铁岭格兰西点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两份、工作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新区分局社区民警调查报告一份、煤气、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三张。(证明本案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出生医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洪军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出租车雇佣司机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刘野手中承包的,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万洪军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8时40分,被告万洪军驾驶辽MTN1**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九小学南1000米处时发生侧滑,与沿钟山路由南向北王磊骑行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助力车乘车人陈原幸受伤。该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责任认定万洪军负全部责任,王磊、陈原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左足挫伤、右足跖骨骨折等,住院105天,II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9371.53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膝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残。支付鉴定费880元。事故车辆辽MT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婚后育有一女王慧恩,2007年1月20日出生,现随父母一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万洪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原幸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T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105天为5250元。住院II级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82.50元(3395元/月÷30天×105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272.90元(3321元/月÷30天×147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10级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29082元/年×20年×10%),计58164元,其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20520元/年×10年×10%÷2),计10260元,此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684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原幸109579.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82.50元+误工费16272.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原幸15501.53元(医疗费93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鉴定费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