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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新瑞与张广卫、刘朋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瑞,张广卫,刘朋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梁新瑞。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广卫。被告刘朋朋。被告张广卫、刘朋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广卫、刘朋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付,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康晓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梁新瑞诉张广卫、刘朋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5日上午九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新瑞代理人赵永军,被告张广卫与刘朋朋共同代理人冯发亮、王建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被告张广卫驾驶小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撞上刘景超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北边的电动三轮车、李梅英头北尾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力三轮车以及贾国友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段卖白菜的小四轮拖拉机和买白菜的人群,造成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同程度受伤,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张广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室急救并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双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胫腓内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大部分离断伤,L1、L2、L3锥体横突骨折;T12锥体压缩性骨折及其他骨折,住院16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2675.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899.09元、护理费274758元、残疾赔偿金305868.78元、残疾器具费328100元、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2395.87元,扣除张广卫已支付的22500元,下余1159895.8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卫、被告刘朋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广卫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向被告刘朋朋借用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500元,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朋朋辩称,其借给被告张广卫肇事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既未在肇事车上乘坐,也非办理其事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该起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其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按照各伤者损失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被告张广卫驾驶小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先后撞上刘景超头南尾北停在道路北边的电动三轮车、李梅英头北尾南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力三轮车以及贾国友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段卖白菜的小四轮拖拉机和买白菜的人群,造成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同程度受伤,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该事故后,于2014年12月28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瑞、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新瑞被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梁新瑞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胫骨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大腿截肢术后;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L1、L2、L3锥体横突骨折;T12锥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第3、4、5趾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梁新瑞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72844.59元,欠医疗机构99844.59元医疗费未付清。原告梁新瑞伤残等级经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梁新瑞的右大腿截肢后属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足趾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新瑞目前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张广卫在原告梁新瑞救治过程中垫付医疗费25500元。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豫BK76**号小轿车所有人即被告刘朋朋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广卫,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广卫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2006年7月4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4日,有效期限10年。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共有八名伤者,不包括本案原告梁新瑞在内的其他七名伤者为:刘景超、贾国友、李孝红、马国玺、姜玉省、姜石顺、李梅英。除李孝红、李梅英外,其余六名伤者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到8月分别诉至本院。再查明:本次事故中伤者刘景超损失医疗费85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560.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5327.95元。伤者贾国友损失医疗费42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0321.60元、护理费3744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636.34元。伤者马国玺损失医疗费634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1810元、误工费20849.68元、护理费14118.9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9168.78元。伤者姜玉省损失医疗费43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7.78元,共计5753.51元。伤者姜石顺医疗费39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67.7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6.04元,共计5360.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朋朋与被告张广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广卫系借用被告刘朋朋的车辆,其本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朋朋出借车辆存在过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医疗费180899.09元的请求,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护理费274758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测算为13182.93元,原告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用结合伤残情况及年龄因素,暂按10年计算期限,经核算以113888元为宜;原告关于其残疾赔偿金305868.78元的请求,数额过高,经核算为276599.04元;原告关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3281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年龄,原告使用残疾辅助性器具时间暂定9年,经核算为161340元,9年后原告如仍需残疾辅助性器具,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营养费54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1690元为宜;原告关于其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30000元为宜;原告关于其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其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有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969.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事故六名伤者相继诉至本院,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梁新瑞5850.81元,在其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梁新瑞84926.31元。下余694191.94元应由被告张广卫负担,扣除被告张广卫垫付的25500元,被告张广卫还应赔偿原告梁新瑞各项损失66869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瑞各项损失共计90777.12元;二、被告张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新瑞各项损失共计694191.94元(被告张广卫已支付的255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梁新瑞对被告刘朋朋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梁新瑞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9元,由原告梁新瑞负担5261元,被告张广卫负担9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卿审 判 员  李根正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