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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姬正伟与王小五、郭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正伟,王小五,郭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姬正伟,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五,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增强,又名郭铮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姬正伟诉被告王小五、郭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正伟,被告王小五、郭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小五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2015年1月30日归还。该借款有郭增强担保。协议约定利息20‰,先付息后用,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王小五2015年2月1日因违法服刑。我找其妻及担保人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11月2日利息9000元,起诉后利息另计。被告王小五辩称:借款属实,也应该偿还。但我现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郭增强辩称:我只是担保人,王小五是借款人,借款应由王小五偿还,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小五向原告姬正伟借款5万元,郭增强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王小五给原告姬正伟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今借到(出借方)姬正伟人民币(大写)五万元整(50000.00)用于经营周转,月息20‰(月息2分),利息先付后用,三月一付,期限壹年(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担保方郭增强自愿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借款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担保方自愿足额偿还借款给出借方或接受新安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出借方、借款方和担保方约定: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担保方无条件还清借款方所欠出借方本息合计款项,借款方车辆(车牌号豫CHY8**)思威牌轿车归担保方所有或借款方房产及其他财产担保方有权拍卖处理。出借方:姬正伟。借款方:王小五。担保方:郭增强。2014年元月30日。”后被告王小五因犯罪入狱,原告向被告王小五之妻刘辉及担保人郭增强讨要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小五向原告姬正伟借款,有被告王小五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王小五主张还款,被告王小五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因被告王小五未及时还款,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王小五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支付借款时已直接扣除3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47000元给付。关于利息,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增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虽超过担保期限,但在庭审中被告郭增强并未否认原告姬正伟一直向其讨要,故被告郭增强应对上述王小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小五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姬正伟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增强对上述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小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姬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小五、郭增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欢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