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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范爱华、刘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范爱华,刘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黄友焦,行长。被执行人范爱华,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刘志良,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执行人范爱华、刘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爱华、刘志良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范爱华、刘志良返还借款人民币613782.97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爱华、刘志良名下银行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其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由于案情较复杂,短期内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