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510号罪犯郭琦,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郭琦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郭琦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琦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