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孙纵炎、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孙纵炎,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李迎春。委托代理人褚胜宏。被告孙纵炎。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迎春与被告赵海、孙纵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胜宏、被告孙纵炎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海系担保人孙纵炎介绍认识的,被告赵海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孙纵炎出面给予担保。被告赵海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然而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现请求被告赵海归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纵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两份。被告赵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纵炎辩称,为被告赵海提供担保是事实,其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赵海向原告李迎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迎春人民币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为利息,担保责任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孙纵炎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李迎春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海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海向原告李迎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迎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七日内还清,逾期不还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为利息。担保责任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孙纵炎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李迎春通过银行向被告赵海汇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迎春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赵海欠原告李迎春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称被告赵海已偿还2014年8月19日前的利息,系其对不利后果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迎春要求被告赵海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纵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赵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纵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追偿。被告赵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迎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纵炎对被告赵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纵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赵海、孙纵炎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