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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夜市路段,盗走被害人邹某口袋中一部价值2969元的OPPO牌手机。2.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灵水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万某口袋中一部价值2573元的OPPO牌手机。3.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星鑫购物广场路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口袋中一部价值2285元的VIVO牌手机。综上,被告人沙某共盗窃三起,赃物总价值78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书证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邹某、万某、张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多次扒窃,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某退赔被害人邹娜娜、万值巧、张宁宁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969元、2573元、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