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5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佩茹与李越英等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佩茹,李越英,李颖,李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5642-1号申请执行人李佩茹,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越英,女,1958年1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颖,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青,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李佩茹与李越英、李颖、李青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6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3号楼2层204号的房屋归被告李佩茹所有,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李佩茹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博苑二区15号楼4单元201号的房屋归被告李佩茹所有,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李佩茹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李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折价款各二十万元;三、被继承人李吉恒在北京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归被告李佩茹所有;被告李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折价款各五万五千元;四、被告李佩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在中信银行的存款及利息、理财产品及收益归被告李佩茹所有;被告李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越英、李颖、李青折价款各七万元;五、被告李佩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六、驳回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各负担七千元;由被告李佩茹负担二万二千四百一十元,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李越英、李颖、李青各负担七百元,由被告李佩茹负担二千九百元。权利人李青、李颖、李越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越英、李颖、李青送达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李佩茹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暂��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佩茹要求暂缓执行(2013)丰民初字第16029号民事判决书,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56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