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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陆家坤、陆家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驻地。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陆家坤,男,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民。被执行人:陆家芹,男,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民。被执行人:陆家全,男,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民。被执行人:陆诗宝,男,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民。被执行人:陆诗军,男,汉族,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朱坊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宝之妻潘焕春、陆诗军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衍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