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乔平宇、孙建辉等与李鑫、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平宇,孙建辉,李鑫,董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乔平宇。原告孙建辉。被告李鑫。被告董蕾。披萨店。原告乔平宇、孙建辉与被告李鑫、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平宇、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董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平宇、孙建辉诉称,被告李鑫、董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二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0000,并为我们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只陆续偿还了102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298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鑫、董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鑫、董蕾向原告乔平宇、孙建辉借款30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0000元,(即年利率33.3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鑫、董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偿还的102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及诶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董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平宇、孙建辉借款本金2980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余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李鑫、董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77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