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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克松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松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克松,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克松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克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克松及其辩护人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被告人刘克松开发了桦甸市新华街城南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小区。2007年10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克松桦甸市城南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的17套房屋。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刘克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70980.58元及利息。2008年6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克松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克松再审申请。2009年3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中民执字第61-1号裁定书裁定将刘克松被查封的17套房屋作价786391.04元交付给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被告人刘克松在明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被查封的17套房屋作价交付给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其所欠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仍向购房人谎称该17套房屋为其自己所有,出售部分房屋从中获利,其中于2013年8月18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8单元1楼西门和2楼西门以108060元的价款卖给江甲;于2013年10月8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7单元202室以42172元的价款卖给王某甲;于2014年8月9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6单元201室以81355元的价款卖给任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3单元101室以47452元的价款卖给徐某甲;于2014年9月13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8单元1楼东门以47552元的价款卖给吕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2单元1楼东门和1楼西门以190303元的价款卖给禚某甲;于2014年10月将水上乐园2号楼8单元2楼东门以76113.5元的价款卖给吕甲;于2014年10月9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6单元1楼西门以58360元的价款卖给吕某乙;于2014年10月9日将水上乐园2号楼6单元1楼东门以45100元的价款卖给张某甲。综上,刘克松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96467.50元,案发后,依法冻结刘克松违法所得(存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刘克松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载明2007年10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刘克松桦甸市城南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的17套房屋。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刘克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70980.58元及利息。2008年6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克松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克松再审申请。2009年3月1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吉中民执字第61-1号裁定书裁定将刘克松被查封的17套房屋作价786391.04元交付给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这17套房屋包含2号楼的2单元1楼东门、2单元1楼西门、3单元1楼东门、6单元1楼东门、6单元1楼西门、6单元2楼东门、7单元2楼西门、8单元1楼东门、8单元1楼西门、8单元2楼东门、8单元2楼西门。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案发后在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冻结刘克松违法所得(存款)人民币24万元。4、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簿,载明刘克松是桦甸市新华街城南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小区的开发商。5、住宅楼销售合同及收据,载明刘克松与被害人签订房屋销售合同。6、证人朱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刘克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供求世界上刊登广告出租出售水上乐园2号楼的部分房屋的事实。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副董事长,2009年4月初,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2号楼17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其,17套房屋的门都可以打开。2014年10月30日,其发现17套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内有人居住,后其向住户表示房屋为其所有,住户随即报警。证人艾某某亦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8、被害人江甲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18日以108060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8单元1楼西门和2楼西门二套房屋。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0月8日以42172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7单元202室。10、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9日以81355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6单元201室。1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以47452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3单元101室。12、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3日以47552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8单元1楼东门。13、被害人禚某乙陈述,证实其子禚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以190303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2单元1楼东门和1楼西门二套房屋。14、被害人吕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以76113.5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8单元2楼东门。15、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实其与丈夫杜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以58360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6单元1楼西门。1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9日以45100元的价款在刘克松处购买了水上乐园2号楼6单元1楼东门。17、被告人刘克松供述,供认其在明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查封的17套房屋作价交付给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其所欠部分债务的情况下,谎称房屋为其自己所有,出售部分房屋从中获利。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售房屋的房号、价款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克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冻结的违法所得24万元按比例退还被害人江甲、王某甲、任某甲、徐某甲、吕某甲、禚某甲、吕甲、杜某某、张某甲;三、其他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江甲、王某甲、任某甲、徐某甲、吕某甲、禚某甲、吕甲、杜某某、张某甲。上诉人刘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裁定将涉案17套房屋归桦甸建筑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却没有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刘克松一直对房屋占有、使用、管理,刘克松将房屋卖与买房人,且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房人居住,客观上买房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无法认定刘克松构成合同诈骗罪;(2006)吉中民一初字27-2号及(2008)吉中民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错将水上乐园1号楼的房屋作为2号楼的房屋并予以查封,后又执行给桦甸建筑公司,而当时2号楼并不实际存在,故两个法律文书均属错裁,刘克松出售2号楼房屋的行为没有犯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克松作出无罪判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刘克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克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及其送达回证、住宅楼销售合同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刘克松明知涉案17套房屋已经法院裁决作价78余万元交付给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其所欠的部分债务,却故意隐瞒其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擅自将房屋出售,骗取他人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当被害人买房时,刘克松已依法丧失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虽然被害人客观上仍居住在所购买的房屋内,但因刘克松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被害人也不可能从与刘克松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被害人即买房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显而易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法院错误查封、执行当时并不存在的水上乐园2号楼17套房屋,故刘克松出售房屋行为没有触犯法律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生效的(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载,截止2002年11月末,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水上乐园2号楼主体一楼完毕、二楼建一部分,且并无充分证据质证此辩护意见,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