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小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梅,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谷海青,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梅及其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胡小梅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胡小梅潜入本区划龙桥路清风社区碧波小区××幢××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于客厅柜子上的阿玛尼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754元、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同年10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到文成县大坑村将被告人胡小梅抓获,并从胡小梅身上查获上述阿玛尼手表,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小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赃物手表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谷海青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小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小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