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正吾与周宏、顾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吾,周宏,顾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26号原告张正吾。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宏,居民。被告顾正飞。原告张正吾与被告周宏、顾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顾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吾诉称:被告周宏、顾正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1日,被告周宏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周宏归还了利息5000元,后于2015年10月偿还本金15000元,11月偿还5000元,尚余本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没钱要求延后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正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宏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宏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2016年1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宏辩称:借钱属实,但是已经还了5000元利息和20000元本金。我们的钱也都借在外面,还没收回来。被告周宏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2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偿还了利息5000元;2、2015年10月7日的收条、2015年11月2日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共偿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顾正飞辩称:借钱属实。同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顾正飞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周宏、顾正飞对原告张正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正吾对被告周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正吾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周宏立据向原告张正吾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正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年息1.00%计息,借款时间2015年2月21日。定半年。注:提前支取按活期计息。借款人:周宏”。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宏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到期利息5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从2015年8月21日之前利息已结,从8月21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息”。后又于2015年10月7日、11月2日分别向原告张正吾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5000元。因余款被告周宏、顾正飞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张正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宏与被告顾正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吾与被告周宏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借款后,被告周宏偿还本金20000元,故原告张正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宏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张正吾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顾正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张正吾要求被告顾正飞与被告周宏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顾正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正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宏、顾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