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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农民。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庆趁本村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窃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庆母亲退还被害人何某某4500元。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庆窜至本村小学,翻墙进入学校,将学校监控摄像头的线揪断,依次将9间教师宿舍的门撬坏进入房屋内乱翻,盗走充电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郝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证言;原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张国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庆亲属积极退还被盗财物,对被告人张国庆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