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黄某某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黄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经查,黄某某妻子朱某某在淅川县金河镇开有两间“家豪布艺”门市,黄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豫R200**),黄某某本人系包工建筑老板。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相关执行文书、贷款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物证照片、结案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