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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付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14号起诉人王付云,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付云的起诉状诉称:我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茶店镇蔡家岭村8组村民。自1973年10月出生后即随父母及兄弟姊妹在该村居住生活。1994年与湖北省老河口市的杨志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在杨志户籍所在地也一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父亲王某于2002年去世后,国家于2005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未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我哥哥王富虎名下。我多次要求被告为我分配承包地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八组和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为我分配承包地3.03亩及柴扒1.3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王付云以其属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八组村民为由,诉请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八组和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分配承包地及柴扒,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王付云所诉纠纷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王付云应就其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确权处理后,可再行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付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