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丛某诉被告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丛某,男,201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倩华,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岳某某,女,1980年3月31日出上,汉族,。委托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丛某诉被告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皇姑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浑南区,请求将此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皇姑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将案件已送至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岳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2016)辽0105民初字第661号卷宗一册审判员 卜 静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